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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吳業威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利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詢問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先於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回復建議洽詢內政部營建署,嗣於同年 7 月 4 日再復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未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下稱系爭回復)。
聲請人不服系爭回復,迭經行政爭訟程序,均以系爭回復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因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概括基本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徒以: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土地法第 34 條之1 執行要點新修正規定適用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效力、系爭規定允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拒絕聲請人以新修訂之行政規則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系爭回復既說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未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均非僅屬觀念通知,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為由,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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