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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歷審裁判等,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經查:1、本件聲請人係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僅保護令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其非駁回抗告裁定之抗告人而無抗告權為由,認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2、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四、就系爭裁定四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且保護令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之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故系爭裁定四非本件聲請人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又就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劉育君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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