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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286 號(下稱最終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及系爭判決認聲請人遞交刑事告訴狀至地方法院,即已構成刑法第 169 條第1項所定之誣告罪,該等裁判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8 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刑事訴訟彈劾主義而違憲等語。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係以其對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解釋適用之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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