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58,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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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58 號
聲 請 人 沈瑞庭
上列聲請人為擄人勒贖案件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聲請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於假釋出監後,因故意更犯罪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 25 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一律以死刑作為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且有個案過苛之虞,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重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 111 年 1月 4 日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遲應於 111年 7 月 4 日前聲請,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16 日始行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聲請期間。

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惟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二,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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