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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58號聲請人沈瑞庭上列聲請人為擄人勒贖案件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於假釋出監後,因故意更犯罪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一律以死刑作為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且有個案過苛之虞,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重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59條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遲應於111年7月4日前聲請,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行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聲請期間。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惟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二,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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