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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60 號
聲 請 人 周振民
送達代收人 陳政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審酌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態樣,依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規定暨刑法第 59 條規定量處其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實有過度僵化之嫌,類似案件亦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糾正,故認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違反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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