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65,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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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15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維持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見解,以聲請人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5431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具既判力及執行力,而認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所提起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為由而駁回上訴,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因關係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乃前開給付請求權之前提關係,本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是系爭裁定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

又聲請人係以未成年人身分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與兒童權益保護相關,有保護之必要。

另依民法第 77 條及第 7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債權行為(例如保證行為)為同意時,法院仍應認前開債權行為係不利於未成年人而應屬無效,是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 156 條兒童權利保障意旨。

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係主張系爭裁定所維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持見解,未慮及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執行力,與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訴有無訴之利益,應分屬二事,亦未考量聲請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應就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予以限縮,或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等語,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就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論斷,並未論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爭議,且關於確認利益部分之主張,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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