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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283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不調查、或不調齊相關卷證、不行言詞辯論,逕自駁回聲請人聲請,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背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或違背憲法第 7、11、15、16、22、23、165 條規定,並有故意不依法或違背法令而為裁判之違憲疑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憲法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闡明、調查、命補正、言詞辯論相關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及原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工作權、專業自主權及講學自由受侵害;
又證人結文不附卷,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資訊獲知權及訴訟權等權利而違憲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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