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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68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陳暉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 4838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3111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
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最終判決違反訴訟權及平等原則等語。
查最終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之原審判決,即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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