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6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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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6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周念暉律師陳暉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最終判決違反訴訟權及平等原則等語。查最終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之原審判決,即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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