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71,2024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1 號
聲 請 人 余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41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7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9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又系爭判決未及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之意旨,量刑過重,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暨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前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7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 111年 12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 月2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