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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 李宗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聲請人誤植為上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又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輕重之態樣而判處有期徒刑 15年 6 月,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暨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 106年 9 月 30 日送達聲請人,即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係於113 年 2 月 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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