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73,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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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3 號
聲 請 人 趙鎮安
上列聲請人因離職事件,聲請憲法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6 日第 90202581 號離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辦理離職手續,同( 90 )年 7 月 1 日離職(資遣)生效,有牴觸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第 7 條之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服公職權,爰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通知書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86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62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自送達時起顯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所定之 5 年期限,聲請人已不再得據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復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通知書,而非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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