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73號聲請人趙鎮安上列聲請人因離職事件,聲請憲法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中華民國90年6月26日第90202581號離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90)年7月1日離職(資遣)生效,有牴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第7條之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爰聲請憲法解釋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通知書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86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6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自送達時起顯已逾憲訴法第92條第3項所定之5年期限,聲請人已不再得據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通知書,而非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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