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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 蘇荃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書面告誡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無從尋求司法救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訴願權、自由權、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
系爭裁定則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亦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跟騷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告誡其勿再對被害人為跟蹤行蹤、守候住所、以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進行干擾等等行為,並系爭書面告誡之注意事項欄載明:「一、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 2 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行為人若違反其內容,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系爭書面告誡,經同年月 4 日之系爭裁定以警察機關所為跟騷法之書面告誡,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就系爭書面告誡,另於 112 年 6 月 28 日依跟騷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異議,經該局審查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以透過多款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持續、反覆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被害人已因此心生畏怖且影響日常生活,乃以同年 8 月 1 日北市警婦字第 1123069210 號函為維持系爭書面告誡之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
四、復查:
(一)按跟騷法係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而制定(跟騷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從而於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並於同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 10 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另於同條第5項(即系爭規定)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依上述三、所示之時序,可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書面告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異議,惟於系爭異議決定作成前,即持系爭書面告誡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並以系爭異議決定作成前之系爭裁定作為確定終局裁定,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而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從而,就聲請人爭議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規定言,聲請人主張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即系爭裁定,並非聲請人踐行前述跟騷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後,所受未獲司法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
是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持系爭裁定為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之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要件有所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是否另就系爭書面告誡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進而是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就該聲請另立聲請案之範疇,尚不影響本件聲請案之審理及裁判;
又本件聲請既應不受理,尚不生聲請人所稱另併他案審理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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