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75,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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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 呂哲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及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以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另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將上揭兩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嗣聲請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主張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指摘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有所不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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