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79,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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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實指摘聲請人有撤回原訴之訴訟行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其曾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編案為 109 年度憲二字第 302 號聲請案(下稱前聲請案),因大法官未作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故前聲請案並未消滅或喪失,聲請人為延續前聲請案之權利,遭司法院多次另編案為 110 年度憲二字第 1 號、 110 年度憲二字第 454 號及 111 年度憲民字第 3692 號等聲請案,其決議與不受理裁定均牴觸憲法而當然無效,聲請人就延續前聲請案,再次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回歸前聲請案聲請解釋部分,查前聲請案業經大法官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以第 1512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同日經院令公布並函知聲請人在案,是前聲請案業已終結;

聲請人於 113 年 1 月 25 日向憲法法庭再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案,惟其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欲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上開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3 年 1 月 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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