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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79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實指摘聲請人有撤回原訴之訴訟行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其曾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編案為109年度憲二字第302號聲請案(下稱前聲請案),因大法官未作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故前聲請案並未消滅或喪失,聲請人為延續前聲請案之權利,遭司法院多次另編案為110年度憲二字第1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4號及111年度憲民字第3692號等聲請案,其決議與不受理裁定均牴觸憲法而當然無效,聲請人就延續前聲請案,再次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有關聲請人主張回歸前聲請案聲請解釋部分,查前聲請案業經大法官於109年12月31日以第1512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同日經院令公布並函知聲請人在案,是前聲請案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向憲法法庭再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案,惟其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上開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3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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