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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 8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
……」(下稱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 6 個月之計算基準,亦未規範裁處時效之起算日及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管道,違反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聲請人有「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上」之交通違規為由,依系爭規定裁處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所設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以記點方式,統計駕駛人在一定期間( 6 個月)內之交通違規紀錄,並評估其駕駛危險性;
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以違規行為日為計算基準,內容符合母法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應適用;
另以聲請人係誤認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 6 個月之計算基準、裁處時效之起算日,亦未規範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管道,即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進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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