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81,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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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 蔣游麗花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5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違犯系爭規定一)部分,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違犯系爭規定二)部分,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敘述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就本件聲請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92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 就本件聲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合。

綜上,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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