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83,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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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刑
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90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2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適用假釋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205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1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

聲請人嗣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912號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之客體顯非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憲法審查,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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