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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5 號
聲 請 人 林秀奎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司法院曾分別於 108 年 1 月 3 日、同年 4 月 10 日及 109 年 5 月 11 日收受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釋憲聲請書,上開聲請亦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 2 月 22 日第 1489 次、同年 9 月27 日第 1497 次及 109 年 12 月 31 日第 151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 月 11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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