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88,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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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8 號
聲 請 人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美佑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 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下稱米其林公司)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下稱評審員)至伊所經營之鍋氣粵菜餐廳( WOKHEI CANTONESECUISINE,下稱鍋氣餐廳)用餐締結消費餐飲契約、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鍋氣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惟遭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

而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嚴重干預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選擇締結契約對象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一般行為自由、人格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下合稱系爭憲法權利)。

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經系爭判決認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鍋氣餐廳用餐,亦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評審員係施用詐術侵害聲請人之締約自由人格權,且衡量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尚不能以米其林公司未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餐廳用餐,逕認聲請人之締約自由人格權有受不法侵害之虞等為由,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於解釋適用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之虞)」時,未正確理解系爭憲法權利之內涵,復就基本權衝突存在與否有所誤認,進而執其主觀意見指摘聲請人之系爭憲法權利,因而受嚴重干預甚至完全剝奪云云,尚難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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