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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 15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49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未規定交通案件承辦人員擔任代理人,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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