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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 陳生武
送達代收人 黃祖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89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者」作為人民聲請退稅之法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又未合理區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之類型,且未審酌該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或其作成之規範依據是否經憲法訴訟或憲法解釋宣告違憲,均一律禁止人民聲請退稅,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背憲法第 23 條過度禁止原則與剝奪禁止原則;
而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 58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1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並因而逕謂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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