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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 鄭伯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事判決確定,嗣發現新證據,認製造與販賣毒品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聲請人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應屬無罪;
另法院未注意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13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所犯製造與販賣大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復就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要件,擴張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 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是系爭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身體自由權與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0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五罪,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7 年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臺高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245 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再審規定要件,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抗告事由均與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相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均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仍執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所吸收,以及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對聲請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之陳詞,對於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之系爭裁定,予以指摘,並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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