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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藍重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林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有以下違憲疑義:1、系爭判決一及二關於「澎湖縣政府函告『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無效」部分之理由,牴觸憲法第 80 條及權力分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2、系爭判決一及二擴張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因而獲得利益」構成要件,違背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權利。
3、系爭判決一逕維持更二審判決(即系爭判決二)關於「聲請人獲有利益」、「聲請人為幕後金主」之判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4、系爭判決一及二於審理程序中,概括提示 238筆證據及 48 筆證人及鑑定人筆錄資料,未實際踐行宣讀、告以要旨之程序,對於關鍵不利聲請人之證據不給予最後申辯機會,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8 條第 1 項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於系爭自治條例被函告無效後仍繼續原來犯罪行為,認定聲請人有罪,是聲請意旨1 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核聲請意旨 2、3、4 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單純認事用法及審理程序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法院所持之見解及審理程序究有何違憲之處。
是其聲請,核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五、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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