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7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罔顧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1項及第 386 條第 1 項規定,致聲請人喪失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機會,且錯誤適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同法第 39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
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