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8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意旨應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至 112年 11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
是本件聲請,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