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7 號
聲 請 人 林聖旻
林敬評
董真邑
董芝伶
董雨甯
黃建榮
黃建華
薛瓊美
黃聖翔
黃筠婷
劉凱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廢止土地徵收及拆遷補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土地前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其等依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申請撤銷或廢棄徵收,均遭否准,其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駁回。
(一)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 78 年 12 月 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 61 年 7 月 11 日公告徵收土地後,因原土地所有人佔用土地陳情抗議阻撓徵收,致聲請人等之土地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收回土地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
(二)系爭判決一適用 35 年 4 月 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以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已實行興建果菜市場,部分土地用作興建滯洪池公園,與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尚無不合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收回土地及廢止徵收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23條規定;
(三)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一,以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已實行興建果菜市場,部分土地用作興建滯洪池公園,與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尚無不合,僅因需用土地人之主觀事由而變更工程設計,興辦事業性質未改變,非屬情事變更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上訴,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四)系爭判決一及二以是否具有 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219 條及系爭規定一之事由,應以全部徵收土地整體觀察之,非以聲請人等之 8 筆土地為觀察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分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判決、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二,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