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13,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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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13 號
聲 請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以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雖適用刑法第 50 條規定,惟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該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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