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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14號聲請人陳旭騰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另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未有如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規定,亦未規範擔任交通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合法要件,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乃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另以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一違憲,及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二之內容,並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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