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15,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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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15 號
聲 請 人 彭敬強
訴訟代理人 呂政諺 律師
趙文魁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0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6 月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持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係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駁回。

是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就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已於 112 年 3 月 2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2 年 11 月 30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法律見解有何侵害其訴訟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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