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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17號聲請人林志隆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李育錚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普通股股東之股票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時,須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並指定股東依時價予以承購,故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繼承編繼承公司股份;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該等章程規定未違反法令而仍屬有效,侵害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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