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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陳萬欽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宜光 律師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將其持有槍枝、子彈之單一犯罪行為,依警方查獲之次數,強行割裂、評價為數個不同行為,並予多次處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次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是本件聲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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