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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2號聲請人陳萬欽訴訟代理人李宜光律師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將其持有槍枝、子彈之單一犯罪行為,依警方查獲之次數,強行割裂、評價為數個不同行為,並予多次處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本件聲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8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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