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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是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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