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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對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186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二、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屏東地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認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是此部分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不服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憲訴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本文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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