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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31 號
聲 請 人 胡佑嘉
胡苾芬
胡佑旗
胡宜芬
上列聲請人為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59 年間苗栗縣政府舉辦苗栗市維祥農地重劃時,以重劃換地之方式,強迫更換胡晉輝之土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胡晉輝於公告期間均未異議,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此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無視於胡晉輝係文盲,因不識重劃公告,故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之事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110 號裁定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於期限內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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