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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32號聲請人林姿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4日就同一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以111年審裁字第949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茲復行聲請,惟系爭判決顯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0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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