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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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37號聲請人涂雄政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陳東晟律師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其他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及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收受本件聲請,惟系爭規定已於112年8月11日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且無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示之情事,聲請人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次查,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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