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38,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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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35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另聲請人亦因不服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9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該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關於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最早曾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收受
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
,該次聲請經系爭裁定二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一至
遲於 112 年 6 月 20 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次查,系爭裁
定一為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就系爭裁定二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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