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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40 號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38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允許聲請人到院檢閱刑事卷證,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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