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42,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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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42 號
聲 請 人 陳璁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13 號、第 252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第 28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2225 號及第 2550 號宣示判決筆錄(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未詳加調查而錯誤適用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明顯違背法令,請求大法官予以糾正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一至三、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

又聲請不備要件、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二及三提起上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663 號及 101 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本得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卻未提起而確定,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又,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如上述四、(一)之最終裁判亦均業已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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