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4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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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42號聲請人陳璁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第252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第28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及第255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未詳加調查而錯誤適用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明顯違背法令,請求大法官予以糾正等語。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一至三、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又聲請不備要件、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一)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二及三提起上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本得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卻未提起而確定,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又,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如上述四、(一)之最終裁判亦均業已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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