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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油品污染土地之陳情及行政爭訟事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機關間有關油品污染土地之陳情及行政爭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有所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未合。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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