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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44 號
聲 請 人 鄭竣之
上列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事件及紓困補助費事件等,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5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定聲請人優惠存款之本金 52 萬 6,800 元所孳每月利息 7,902 元,應列計家庭財產收入,而未考量聲請人已以上開優惠存款辦理質借透支自身優存本金,致上開優惠存款所孳利息應扣除質借之借款利息,始屬其可支配之收入,因而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55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苗栗縣政府核列其為中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戶,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是本件有關低收入戶事件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另因不服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定其不符「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發給要件,不予核發紓困補助金,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有關紓困補助費事件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綜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之聲請意旨所陳,均係爭執法院對「家戶收入」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一、二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四、聲請人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理其與苗栗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期間,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經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核該裁定之性質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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