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46,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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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46 號
聲 請 人 王仲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 1 次、販賣金額新臺幣 500 元之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16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35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二及三)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認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系爭判決一至三(下併稱原判決)所定之刑應減輕,乃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其聲請意旨,請求憲法法庭撤銷原判決,依該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宣告減輕後之適當刑度,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一)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三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

(二)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亦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全部聲請,皆不符合憲訴法之受理要件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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