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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46號聲請人王仲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本件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販賣金額新臺幣500元之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二及三)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系爭判決一至三(下併稱原判決)所定之刑應減輕,乃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其聲請意旨,請求憲法法庭撤銷原判決,依該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宣告減輕後之適當刑度,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一)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三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二)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亦應不受理。四、聲請人全部聲請,皆不符合憲訴法之受理要件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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