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48,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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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 人 楊宗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5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作成對被告更不利之判決,有牴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比例原則」、「法益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原則」等原則之疑慮,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

核聲請人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判決二審酌量刑之當否,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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